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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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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0最佳答案

第1个回答

用户名:linwrin  

在很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中,来自事实认定、证据、法律适用等方百却兵触盾供面都很准确,但由于当事人认定不当,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下面对一些常见的主体确定进行探讨。1、个体工商户违法的当事人确定。案例:阳光副食店因不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某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下面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开头部分当事人:阳光副食店;地址:湖滨镇沿河苦止讨社修洋向路;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业主:刘胜利;、、、、、、、”分析: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建威冲均留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其实这是不对的,涉及个体工商户违法步草歌钢通浓下功袁的,被处罚对象是业主,同时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字号,但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占机跟较愿思民证日鲜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问答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按照这一规定,此案的当事人不是“阳光副食店”,而是刘胜利。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刘胜利,阳光副食店业主;住址:湖滨镇沿河路。2、承包经营中违法,当事人确定。案例:某市红星机械厂将食堂承包给职工张某,因该集体食堂在卖饭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烟草专卖局对食堂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食堂承包者张某不服处罚,向上级烟草专卖师板广迅简慢愿粒工财化局申请复议后,又上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行政处罚因主体不当五取派凯两程留读王而被撤销。分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厚输袁促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叫系美对不田管苗个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说明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下济孔世七接林敌式看政处罚相对人是“红星机械厂食堂”,该食堂非公民、法人,且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因此把“某单位食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处同去亮画权四论字亲罚主体不适合。对单位内部的机构进行出租、承包,如学校食堂出租或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当事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承租人租用单位场所或者单位对外承包给他人,继并以承租或承包人自己名义经营的,以承租、承包人为当事人;二是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经营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经营的,以出租人为当事人;三是内部人员承包,并以发包人的名义经营,而实际是承包人自己经营的,军一般情况仍然以发包人作为氧格县始因显大判广运当事人。本案中考充效担死状果并虑到内部承包的性质,应把红星功层有危机械厂作为处罚当事人比较合适。3、法人分支机构违法的主体确定。案例:家家乐超市是一家连锁型超市,有法人资格,09年在新水镇设富图简但优张地联农施本立分店,没有办理营业执论直妈少判九房众冷当照,但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业一个月,就因违法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获,烟草专卖局对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属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真正的处罚相对人是家家乐超市。如果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领取了营业执照,处罚性相对人就是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4、法人单位违法的主体确定。案例:红光商店是刘某、张某和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烟酒百货,刘某是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该商店因无证批发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处,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一栏填写的是:红光商店经理刘某,刘某不服引发争议。分析:在行政处罚中,被处罚对象要么为单位,要么为个人,将单位和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不当。本案中红光商店是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应将红光商店作为被处罚主体。5、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当事人确定案例:王某将其经营的烟酒店转让给刘某,双方约定房屋、柜台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刘某使用。刘某随即对外开展经营,后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处。在被处罚时应以谁作为被处罚主体,内部发生争议。分析:刘某与王某尽管约定,定房屋、柜台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给刘某使用,但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场地、设施的租赁关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他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刘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即以王某名义对外开展卷烟零售,属无证经营行为,王某构成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行为,双方都理应受到行政处罚。问题是,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买品行为的违法主体应该处罚谁。在专卖执法实践中,由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事实上已不经营,一般不会在经营场所,也很难找到他。这给执法人员调查案情,收集证据带来困难,登记保存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也无法直接送达,甚至难以执行,这都使处罚工作陷入被动。相反的是,实际经营者则容易找到,把实际经营者作为被处罚主体,有利于案件调查,也容易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处罚实践中,将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人列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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